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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0-10-16 浏览次数:2218
问题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知,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领域的无权处分问题作了特定规定,即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与处分权的有无无关。那么,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以及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其效力如何,本文作简要分析。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因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买卖合同有效,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及内涵可知,其合同的有效性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
该司法解释在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这一领域的规定,对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稳定,具有现实性的重要意义。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效力问题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之外(如担保合同、赠与合同等)的合同,其效力如何,目前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该条款所涉及的“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观点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使得某种权利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负担行为中的债务人对应的给付义务。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该行为有效,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不冲突。合同效力与处分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彼此并无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后,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区分债权与物权都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德国经典民法理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之一,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既然参考借鉴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那么在解释该法律的时候,参考德国民法理论、规定及判例,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即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而合同属负担行为,即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有效,这种解释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
其次,从《物权法》的诸多规定(例如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物权合同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来看,我国立法已经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时应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与债权等。即在无权处分的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的效力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瑕疵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有效条件。而且在《物权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同一标的物上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表述,实际上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因为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同时,无权处分所订立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与现行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具有整体性一致性;但相反,如果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则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相冲突。
再次,承认无权处分所订立和合同有效性对于处理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若合同无效,在无权处分人未履行交付的情形下,相对人既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承担的只是缔约过失责任,其向善意相对人赔偿的也只是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反之,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从权利人出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承认合同有效对于真正权利人并无不利影响,在无权处分人已交付的情况下,相对人可能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但这与债权的有效性与否无关,在无权处分人未交付的情况下,物权未发生变动,同样与债权的有效性与否无关。
综上,应当认为,合同效力与处分权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彼此并无关联,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该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另外,根据即将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规定,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五百九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这些规定已经在新的立法层面支持了处分权之有无与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具体界定需要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及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