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新闻
新证据规定视野下举证期限的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20-11-06 浏览次数:2188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并提交法庭的期间,举证期限一直是民事诉讼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尤其在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正式施行的背景下,举证期限的问题在实务中就显得更加重要。为了更好地在实务中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则,本律师结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举证期限做全面的梳理,以期对广大律师办理民事诉讼实务提供相应的指引。
01举证期限设置的目的
举证质证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在当事人能够举出相应的证据后,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也是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适用。
但是当事人举证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定的举证期限,当事人有义务在上述举证期限内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并提交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法庭在审理民事纠纷时,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根据《新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此民事诉讼程序设置举证期限的目的在于给当事人一定的期限,促使当事人在这个期限内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证据并提交法庭,从而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判,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简言之,举证期限设置的目的就在于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完成举证义务,从而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以定分止争。
02举证期限的确定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及《新证据规定》第51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规定,举证期限似乎可以由当事人确定,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条文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但是最终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旧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将举证期限最终确定的主体归于人民法院。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主体仍然只有人民法院。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即是说举证期限的确定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相应的程序原则进行约束。实务中人民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也通常按照上述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三)举证期限的一般时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及《新证据规定》第51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的规定,可以明确在一般情况下,一审普通程序中举证期限≥15日,一审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15日,一审小额诉讼程序中举证期限≤7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程序中举证期限≥10日。
《旧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则对举证期限作出了分别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并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则≥30日。相较于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的举证期限更为明晰和合理,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
再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规定,当事人进入到再审程序的,若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举证期限仍然适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若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举证期限仍然适用二审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
发回重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交由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举证期限仍然适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
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举证期限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问题。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若人民法院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自然适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若人民法院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则举证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07条、第207条的规定,仍然适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规定。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考虑,立法者应当进一步对上述问题作出清晰的规定。
(四)举证期限的特殊时限
举证期限的中止与恢复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及《新证据规定》第49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一方的答辩期为15日。但是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5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予以中止。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将起诉状的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当事人,也即是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往往会重合,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及《新证据规定》第51条的规定,举证期限要长于答辩期。因此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也即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应地中止。
根据民事诉讼的程序理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提出的异议程序,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而举证期间则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法定期限,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因此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被驳回时,管辖法院还未最终确定,相应的诉讼程序无法推进,且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也需要一定的时日,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避免因管辖权异议程序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丧失了举证期限,造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的延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新证据规定》第54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2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仅限于客观障碍造成的情形,比如不可抗力、地区偏远、交通不便或相关材料缺失等情况;因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无法提供证据,比如忘记举证期限、故意在届满前举证等情形则不属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准许。
《旧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则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次数作出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含义并不清晰,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在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内仍有困难的,不确定是否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相较于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时间和次数规定的更为扩张和清晰,只要在举证期限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出延期申请。
举证期限的酌情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及《新证据规定》第51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若存在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且该期限不受举证期限一般时限的限制。
但是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5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情况为当事人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但是应当受到举证期限一般时限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完成举证义务,从而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以定分止争。
(五)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55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51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存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新的诉讼主体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相对方需要相应的时间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在增加了新的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新的诉讼主体的举证权利,也应当为其确定相应的时间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其他参与方的主张,对于其他诉讼参与方而言,则是重新为其确定了举证期限。
03举证期限的届满
一般而言,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经过后,则发生举证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但是根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经过和举证期限届满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在特定的情形下,举证期限在未完全经过的情况下,也能发生举证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在举证期限完全经过的情况下,也能发生举证期限未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证据交换规则的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适用证据交换的方式,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但是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6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为当事人确定了举证期限,但是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进行庭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即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此时按照一般的规定,举证期限并未完全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来明确争议焦点,从而提升案件的庭审效率,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节约相应的诉讼资源。
(二)逾期举证规则的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1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的规定,在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致使逾期举证的,举证期限并未因为完全经过而发生届满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未逾期举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此处的“客观原因”应当与《新证据规定》第52条规定的“客观障碍”相一致。在对方当事人对逾期证据未提出异议的,举证期限也未因为完全经过而发生届满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未逾期举证,但是此种情况严格上属于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目的仍然在于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促使当事人完成举证义务,或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提升案件的庭审效率,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0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一)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旧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明确支持了上述证据失权的理论。
但是实务中对此把握的并不是十分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采纳相关的证据。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59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并未对人民法院是否采纳逾期证据作出规定,仅仅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如何罚款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采纳及如何采纳逾期举证的证据,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二)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角度,极大地扩张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采纳逾期证据的规则,以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上证据失权的范围仅剩下“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的情形了。
05小结
相较于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更为合理,修改了旧证据规定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内容;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更为细致,但是基本原则和精神则与二者保持一致。在广大人民群众追求公平正义、司法活动追求三个效果统一的背景下,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作出上述规定,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依法裁判,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ND
欢迎律界精英加入我们
请通过以下方式找到我们吧:
联系电话|15906606800
邮箱|hr-hangzhou@jingsh.com
联系人|刘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