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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买车“退一赔三”获支持
发布日期:2021-03-15 浏览次数:2257
现今,随着科技和交通的快速发展,很多中老年人选择购买电动四轮车代步出行,接送孩子上下学。但若购买的代步车不符合国家规定,则既不能上牌,更不能上路行驶,且车辆性能无保障,抗风险能力差,给道路交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甚至有些商家在违法边缘试探,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将限制使用的电动四轮车进行销售。
2020年9月,笔者代理了一起因购买四轮电动车要求商家承担退一赔三责任的案例,本案一波三折,一审仅判退车,最后经二审终审,改判支持退一赔三。
1案 情 摘 要
2019年12月22日,家住杭州市余杭区的刘女士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花18000余元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该车销售商为德州某汽车配件公司。当刘女士收到该车后,发现车辆根本无法启动,经维修后虽能启动,但要上路行驶需依法办理牌照。刘女士在购车前向销售商客服询问车辆性质、是否需要挂牌时,客服明确表示该车为低速四轮电动车,无需挂牌就能上路。但刘女士在咨询交通部门后确认该车行驶需上牌。因刘女士与商家沟通无果,遂找到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事务部寻求法律帮助,由综合法律事务部指派笔者委托代理本案,要求对方退车。
一审判决认定商家构成欺诈,但认为刘女士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商家的行为导致其在购买中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定欺诈,驳回三倍赔偿请求。笔者与刘女士多次沟通商讨,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
2律 师 意 见
在分析相关材料后,笔者认为商家作为经营者存在以下欺诈消费者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1、隐瞒机动车属性。案涉车辆为电动四轮车,设计时速、尺寸、质量均符合机动车中关于“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汽车)的描述,应纳入机动车管理。商家未向刘女士释明,并明确称“不需要上牌”。
2、未进行3C强制性认证。电动车应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取得3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商家未提供整车合格证明,刘女士也未发现3C认证标志。
3、虚构厂家。刘女士持有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销售票据显示,生产厂家为“山东新能源电动车”,但经企业信息查询得知,该生产厂家名称不存在,系商家虚构。
笔者认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分为两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论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均应认定为欺诈;二是实施了行为后,经营者不能证实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认定为欺诈,不需要消费者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增加赔偿的条款调整对象为经营者而非消费者。本案中,商家存在以上欺诈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当然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同时,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属性、是否需要办理牌照、驾驶者是否需要驾照、生产者是否真实并具有相应资质等事实,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上述事实又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常识。刘女士作为消费者,并非电动车从业人员,对于电动车专业知识无法了解。如需消费者承担证明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的因果关系、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才做出了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合理且于法无据。
3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实施了隐瞒车辆机动车属性、未经质量认证等情况,并且虚构车辆生产厂家,该车系典型的“三无产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应予认定。该汽车销售商具有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德州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刘女士56400元。
4律 师 评 论
部分消费者认为四轮电动车是新能源汽车,既环保又低碳,无需购买保险,无需上牌,不用考取驾驶证就能上路,这其实是误解。车辆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电动四轮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属于汽车。汽车属于高度危险交通工具,当然需要上牌、需要驾照,才可以在道路上行驶。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在通过浏览产品介绍、宣传资料、与销售人员沟通后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除专业知假买假以外,一般消费者购买产品均是默认商家销售的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商家相比消费者而言,属于专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受到更加严格的要求。既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明确了相关欺诈行为,商家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营。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法定欺诈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而非参照一般民事纠纷欺诈的认定,将举证责任过重地赋予消费者。如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证明受到欺诈及欺诈因果关系,反而降低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破坏市场秩序。
5温 馨 提 示
笔者在实际办理本案中,一波三折,故借以本案向各位消费者作以下提醒:
1、网络购物需谨慎,请保存好购买记录和聊天记录;
2、平台购买请一定通过平台交易,勿听商家言离开平台交易;
3、退换货请注意时间,网络商品消费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同时需保留全部凭证,适时可以拍视频留证,保留全部物流信息和收货凭证。
6法 律 规 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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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建伟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权益法律事务部
执业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劳动人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事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尤为擅长民商事诉讼代理。
具有大型连锁经营行业法务经验,对企业合同管理、劳动人事预防与处理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能够准确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和用工风险。
执业以来已承办案件百起,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离婚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人事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三十多类案件。
戚佳倩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刘宏辉律师团队-综合法律事务部
实习律师
湖南大学 法学本科
综合法律事务部简介
综合法律事务部,由刘宏辉律师主导,张青青律师协助发起设立,专注于公共案源平台搭建,致力于支持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