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16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废除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等限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有条件的认缴制进化到了无条件的认缴制,从而在经济上极大放松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鼓励投资兴业。然而,从改革伊始,有关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担忧便接踵而来。其中一种便是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未届满以躲避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资本就显得尤为关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
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出资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6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做了进一步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条规定了两种 例外情形 。
第一种情形 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何谓“已具备破产原因”?
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何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何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何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形 是“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种情形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是指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出现九民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这一点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与管理人不起诉时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的股东也不同,这时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破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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