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2
01
案情简介
被告人Z某,女,1989年8月生于山东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在办理P某吸毒案时,据其供述发现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系从Z某处购得,遂于同年9月27日对Z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Z某抓获。到案后,Z某如实供述了曾先后两次向P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发现,被告人Z某自2016年6月同吸毒人员P某相识后,分别于同年8月下旬和9月下旬两次向P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获利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Z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2
案件结果
按照检方的指控和Z某的供述,Z某极有可能被判处实刑,至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所首席律师苏斌接案后,根据案情拟定了为Z某做罪轻辩护的思路,辩护意见部分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Z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Z某的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本人和家属对缓刑判决以及苏斌律师的辩护均表示满意,对苏斌律师和本所表达了感激和信任。
法院认定的事实
1.被告人Z某自2016年6月同吸毒人员P某相识后,先后两次向P某贩卖共约10克甲基苯丙胺,从中赚取差价,共获利1000元,是居间贩卖毒品的行为;
2.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Z某的贩毒数量是根据相关证据,并非根据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03
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1.Z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属于毒品代购?
2.公诉机关对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是否存在瑕疵?
3.Z某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辩护意见
1.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牟利的主观故意,恶性较小。
(1)被告人向P某提供毒品的前提并非通过毒品获利,而是通过此种方式维护双方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进而达到被长期包养的目的。被告人通过他人介绍到济南与P某交朋友,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包养关系并从中获益。在被告人与P某认识后,其确实达到了此目的,排除两次代购送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多次来到济南与P某多次发生性关系,P某也给了被告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回报,双方之间完全是一种以金钱交换维持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违背道德伦理,但被告人主观并不涉及毒品买卖获利。
(2)被告人在向P某提供毒品后也曾一起吸食,且P某获取毒品的目的也仅仅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两者存在本质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并且被告人提供毒品的对象存在单一性和偶发性。该两次提供毒品都是在P某的主动要求下被动提供,甚至在他人主动表示让被告人提供毒品时,被告人也明确拒绝,很明显被告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目的仅是为了维护其与P某的不正当关系。
2.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和事实,被告人向P某提供毒品属于“代购行为”。
(1)被告人将P某提供的金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交给P某自己吸食,虽然P某也在事后给了交通费,但远低于被告人实际的交通费等正常支出,没有从中获利。况且本案所涉的3.96克冰毒,如果认定是被告人在最后一次向P某提供的冰毒,则P某该次总计向被告人支付4000元,扣除讯问笔录各方当事人确认的1000元交通费,该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没有任何牟利。是否有加价或牟利,应当通过核实被告人的上家才能够予以确定,而现在本案控诉机关、侦查机关均未予以确定毒品来源上家,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人的有利认定。
(2)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精神,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从中牟利。本案中,被告人完全是在接受P某的购毒款后原价购买,且用于自己吸食,不具有牟利贩卖目的。基于被告人该代购行为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是应当定性为其它类毒品犯罪,应予以斟酌认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查获毒品的关联性存在瑕疵,依法不能进行认定。
从被告人和P某的供述可以发现,该两次毒品买卖仅涉及具体金额,在没有对出售毒品的来源上家予以查实,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两次买卖毒品的真实数量,即使认定,也应当参考公安侦查机关实际查获的数量。同时,公安机关虽然从P某处查获了毒品,但涉案毒品种类较多,涉及麻古、冰毒、K粉等多种,不能排除P某从他人处获取本案查获毒品的可能性。况且公安侦查机关从P某处查获的毒品分别来源于P某的办公室、身上和车内,在未对三处查获毒品进行一致性比对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3.96克毒品的同一性或来自同一来源,且P某也自认从多处购买过毒品,根据疑罪从无及有利被告人解释的原则,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无法证实与被告人的关联性。
4.被告人有多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况,应予以考虑。
(1)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没有吸毒贩毒史,提供毒品的吸食对象单一,涉及范围较小,涉案价值较少,贩卖次数较少,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错态度较好,涉毒危害性较轻,且被告人案发后被取保候审已经近3年,该期间内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在家相夫教子,彻底进行了悔改,已经回归社会行使到一个合法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对其进行关押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真正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
(3)被告人在案发后就已经被取保候审,说明对被告人的贩毒定性也是持包容的态度,至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况且被告人患有癫痫病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一旦发作将很难控制,也不利于进行关押。被告人现育有一两岁的孩子需要其照料,这时孩子作为祖国的未来最需要有母亲的关爱,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有利下一代儿童健康成长,应充分考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个别供述在表述上有一定的误差,但并不是被告人要存心逃避法律责任,相反被告人一直是积极认罪的,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都是诚恳的,说明其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因此其认罪、悔罪态度应该得到认可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三)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第1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7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
第2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3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毒品犯罪案件《大连会议纪要》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6.毒品犯罪案件《武汉会议纪要》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04
办案总结
(一)典型意义
毒品代购作为一种新型的毒品犯罪形式日趋常态化、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情形复杂,定性困难。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毒品代购行为加以规制,司法实践中主要以《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作为办案依据。但是,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是司法文件性质,其法律效力备受争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也是有限的。
(二)参考建议
本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毒品代购过程中,代购人收取了交通费或其它利益的,不能否定贩卖毒品的故意,未认定被告人Z某的行为属于毒品代购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毒品类犯罪。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以能够查清属实确定的毒品数额作为参考。在没有确切完整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从嫌疑人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综合考虑,可以在庭审时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点评
律师辩护的宗旨,应该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自己的专业服务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本案中,本所苏斌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后制定了明智的辩护策略,显示了深厚的辩护功底,妥善处理了本案,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来之不易的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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