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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视点:听京师律师梳理未成年人性侵案背后的法律知识

发布日期:2020-05-22 浏览次数:1968

NO.1 是不是收养关系?

北青报: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有这样的迷信习俗,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命不好,就把孩子送给某人当养子养女,以此消灾,结果埋下了祸根,请问这种收养关系成立吗?



许浩律师:《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也就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如果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除此之外,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尤其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如果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同意被送养,则不能建立收养关系。收养人、送养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得强迫被收养人,否则收养关系无效。这在《收养法》中是明确规定的。


《收养法》对男性公民收养未成年女性还提出专门规定,若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最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事实收养”的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认定事实收养一般要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1992年《收养法》也承认了事实收养的效力,只是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1999年《收养法》经修改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实行“登记成立主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


民间的“认干亲”的关系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关系,但如果“干亲”把未成年的孩子带走共同生活,脱离其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看管,他就有了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相当于委托监护。


NO.2 算不算遗弃?

北青报:如果把女孩交给他人抚养生活,而且没有走法律规定的收养程序,父母会不会构成遗弃罪?



许浩律师: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该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根据以上条款,认干亲的父母还不构成遗弃罪。因为现实中确实有类似的现象,自己的生活环境不好,就把孩子托付给条件好一些的亲戚或朋友。也许他们的动机是美好的,但基于认知水平,所托非人,这样的事也不是没有出现过。


北青报:如果在这种“干亲”的形式下,女孩不幸遭遇了性侵,而父母知情了却没有立即报案,是否触犯了法律?



许浩律师: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报案或者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指导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尽早、尽快报案。


《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但是,普通公民如果不报案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也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


作为孩子的父母,如果发现孩子被性侵害,有权利和义务向相关部门报案或者举报。如果知情却没有立即报案、及时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NO.3 算不算奸淫幼女?

北青报:如何判定未成年人性侵案?一些施暴者会狡辩是对方自愿。


许浩律师:《刑法》第236条规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司法实践中,“女方自愿、同意”是强奸案常见的辩解理由。


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少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管女方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与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女发生关系,女方的同意也不能一概否定犯罪的成立。


《意见》第21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滥用信任地位剥削性利益罪”,即如果利用特定的关系(抚养、监护等)和不满18周岁(有的国家规定21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一律以犯罪论处。日本刑法规定,对于基于身份、雇佣、业务或者其他关系由自己所保护或者监督的不满18岁的女子,使用诡计或者威力进行奸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英国法律规定:滥用信任关系与18岁以下的人发生性行为要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刑。


不过取证难问题一直是性侵害类案件的一个特点,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没有证人,不易被发觉 ,也没有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更多依赖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言辞证据。


而在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中,熟人作案居多,面对突如其来的侵害,有的未成年人甚至在遭受侵害时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没有清晰的认知。她们也缺少相关法律知识,性侵发生后,大多因为无意识没能第一时间主动报警,等意识到这是犯罪可能时间已过去几年,难以收集证据,很多受害人连生物学证据都没有保留。


因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舆论关注度很高,属于敏感案件,所以办案机关等各方面都比较谨慎。一起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通过搜集证据,构建法律事实;第二阶段才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