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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律师成功无罪辩护,案件全程回溯追踪

发布日期:2020-08-13 浏览次数:2531

近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张顺、王红明律师代理一起民事诉讼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件,成功作无罪辩护,检察机关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与原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9日,被告以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10日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付息。一审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复印件(原告向法庭陈述因配偶去世遗失原件)及汇款凭证(备注借款字样)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该款项系原告归还其与原告合作对外放贷的投资款,并提供其手机拍照借条原件背面有“此借款不予追偿,孙某”字样作为证据,但究竟是借款还是归还投资款,被告在诉讼期间前后矛盾。一审期间,法院征询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并未提出。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此案历经一审原告胜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在庭审后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法院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及未要求原告提供检材的情况下,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照片中“孙某”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中心违反笔迹鉴定规范,在被告仅提供所谓借条或“声明”(鉴定机构擅自命名)图片而没有提交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做出图片中的笔迹系申请人书写的结论,系违法鉴定。原告孙某曾以咨询为名致电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孙某,笔迹鉴定必须提供原件,仅复制件或照片均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为证,并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孙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裁定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在半年后才对原告取保候审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孙某委托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张顺、王红明律师代理辩护事宜。


辩护意见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委托后,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侦查机关指控的虚假诉讼罪不成立的代理意见,以供检察机关参考,具体理由如下:


1、“捏造事实”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备要件,孙某没有“捏造事实”行为。


“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扩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


按照举报人及证人的证言,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孙某系合作伙伴,在放贷资金收不回的情形下,李某利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孙某承担全部损失,李某该要求是极不合理的。即便如此,孙某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解决李某的困难,先汇款12万元借给李某,让其写下借条,亦属合乎情理。所以被告孙某与李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客观存在,犯罪嫌疑人孙某并没有捏造事实。


2、从已了解的案情看,指控孙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严重存疑,宜作无罪处理。


关于孙某汇款给李某的行为性质究竟是借款给李某,还是李某所谓归还投资款?从现有证据分析,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的证据显然不足,李某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但是孙某有证据证明12万元系出借款,证据充分。孙某与李某之间的银行往来用途注明均比较明确,只有这一笔注明用途为借款。


3、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受理违反了检材应为原件的规定,该鉴定中心和其他鉴定机构对外都宣称“根据规定,笔迹鉴定必须有原件”,但是做法与其对外宣称的规定不一致;

(2)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程序违法,李某是否提出笔迹鉴定,何时提出,鉴定机构需要什么检材等等,法院均没有通知孙某提出意见,剥夺了孙某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

(3)鉴定意见并没有做出正反两面字迹系同一时间形成的意见,不能证明是孙某当时现场签字备注。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在接到辩护人提供过的辩护意见后,经过认真审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律师简介


张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南京市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将近20年,曾任法官、公证处负责人,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专注于公司治理及股权纠纷、建设工程及房地产、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高级中学教师,具有建造师资格和安全员资格。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专注于企业风险防范与治理,为企业提供多元化的专项法律服务,推崇预防重于诉讼的风险治理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