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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股东责任及建议

发布日期:2020-10-14 浏览次数:2729


案例背景2006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A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监管要求,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A公司至今未清算,对B公司的债务也没有清偿,2018年债权人B将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C、D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D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D都提出抗辩,称其虽各占A公司20%的股份,但均非A公司员工,也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与管理,A公司筹备时,A公司的大股东E请求C和D签字,并仅担任挂名股东,故C和D对A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C和D虽辩称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否认股东身份,且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前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能阻却股东自行清算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即便C和D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能免除其二人应承担的清算义务,故对C和D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支持了B公司的诉请。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降速换挡,调结构、保发展成为我国发展经济的重要选择。为了保证国家的货币、财政政策以及减税降费等优惠政策充分发挥效力,避免资金的空转,提高经济政策的效率,腾活、释放现有资源,安排社会中的“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势必成为一种趋势,相比于破产清算,公司的自我清算解散占有更大的比例,但破产清算的过程有《企业破产法》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企业的自我解散清算则缺少配套法律的指导,只能通过《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来一窥究竟,笔者试着以自己的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的法律义务进行列举,并对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清算期间的股东因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建议。


01

公司自我清算解散的触发情况

除了申请破产、重整以外,笔者认为公司的解散清算的触发条件有:1、章程规定的企业营业期届满或是公司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5、因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判决予以解散等。公司及时清算不仅及时释放其所占有的社会资源,也是保护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方式。

上述公司解散的原因中,除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



02

有限公司自我解散清算中的股东责任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清算时,股东及其组成的清算小组应积极履行以下义务:1、完成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有抽逃出资的应该及时改正;2、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小组,结束公司尚未终结的对内、对外合同;3、编制公司财务资产清单,提供财产线索;4、以包括公告在内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组织债权申报工作;5、妥善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和补偿金或赔偿金;6、依法交纳各项税费和偿还各类债权;7、公司资产如还有剩余则应及时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并进行注销登记,反之则应进入破产程序。



03

清算中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应负责任及思考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此款法条,股东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会承担两种赔偿责任:第一,因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要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因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要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连带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实际案例适用中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部分股东来说“责”与“权”不匹配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没有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能会承担很严重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于实际控股股东或是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股东来说,此项责任确实责无旁贷,但是由于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需要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开,加之有的股东是纯粹的财务投资者;有的股东因为各种原因早已淡出企业管理;有的股东因为继承等其它方式获得股权,对企业状况一无所知;加之有些公司不健全的股东会制度,确实存在很多不直接甚至不间接管理公司的中小股东,但根据在以上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在以前的审判案例中,有的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作为被告的这部分中小股东的实际作为能力,仅仅以公司没有及时启动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没有提供公司完整账册等财务文件,就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判令不仅让中小股东承担了大大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债务,也违背了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更带来了不少弊端,甚至有人故意收购清算中公司的债权,发起恶意诉讼,要求公司的特定股东对此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很不好的影响。


未明确指定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只规定了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组成人员,并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而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之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第70条亦有此规定),从此款法律条文来看,法人的清算义务应该是其执行机关成员,而《公司法》作为特殊法,将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即董事会成员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使大家对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中小股东到底是否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责任更加充满争议



所幸在最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如果涉案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加公司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或者有限责任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规定笔者认为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正确解读,更加有利于准确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主体并明确“怠于履行义务”与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之间的必须有因果关系。

笔者对于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人员组成与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令其承担连带债务之责任有以下的一些建议:

1、 建议尽快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清算组中除所有股东外还应该包含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等实际负责公司运营、掌握公司重要财务资料、财产线索的高管。

2、 建议规定清算阶段召开股东会(清算组会议)的法定时间和法定程序,细化清算组的各项工作流程及期限。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召集、缺席股东会(清算组会议)、不积极履行清算股东义务的股东可以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反之,可认定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以更加明确的标准判断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3、 建议对于有限责任股东提出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经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时,针对“因果关系”出台更多种的判断标准,比如是否可由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来作为判定标准;或者是否可以根据公司解散清算前,公司作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未提供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来减轻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


最后也提醒各位读者,如果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清算阶段一定要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另外对于要求担任“挂名股东”的请求一定要慎之又慎。